【《民法典》之:让予担保】
2020-08-19
       除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常见担保外,在社会经济中,市场主体根据商业上的需要和安排,创设出其他一些具有担保功能的操作方式,被称之为“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就属于其中之一。
    “让与担保”,顾名思义,是指债务人或者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其财产(例如房产、汽车、股权等)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作为对债务人到期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务权人可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由于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有“让与担保”的明文规定,关于“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也一度存在争议。直到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统一了对“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的认识。《纪要》在原则上肯定了包括“让与担保”在内的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功能,只要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对其合同效力均予以认可。
       今年5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民法典》,其中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可以设立担保物权,让与担保合同作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一,从此有法可依。
       根据《纪要》和《民法典》,“让与担保”在具体操作中仍有一些禁忌:
       1、让与担保不得违反禁止“流押”、“流质”原则。根据《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的规定,“流押”、“流质”为法律所禁止。让与担保合同虽然形式上为转让、但实质上仍属于担保。因此,让与担保合同不得约定“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标的财产归受让方所有”之类的条款。债权人只能通过拍卖、变卖标的财产的方式清收债权,或与债务人协商以标的财产折价低偿债务。
      2、让与担保应根据合同进行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否则不能产生担保物权效力。基于权利公示原则,在让与担保中,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即形式上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具体而言,动产已完成交付、不动产或股权已完成过户),才能产生设立担保物权的效力。若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则让与担保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法典》之:让予担保】
作者: 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20-08-19
       除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常见担保外,在社会经济中,市场主体根据商业上的需要和安排,创设出其他一些具有担保功能的操作方式,被称之为“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就属于其中之一。
    “让与担保”,顾名思义,是指债务人或者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其财产(例如房产、汽车、股权等)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作为对债务人到期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务权人可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由于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有“让与担保”的明文规定,关于“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也一度存在争议。直到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统一了对“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的认识。《纪要》在原则上肯定了包括“让与担保”在内的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功能,只要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对其合同效力均予以认可。
       今年5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民法典》,其中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可以设立担保物权,让与担保合同作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一,从此有法可依。
       根据《纪要》和《民法典》,“让与担保”在具体操作中仍有一些禁忌:
       1、让与担保不得违反禁止“流押”、“流质”原则。根据《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的规定,“流押”、“流质”为法律所禁止。让与担保合同虽然形式上为转让、但实质上仍属于担保。因此,让与担保合同不得约定“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标的财产归受让方所有”之类的条款。债权人只能通过拍卖、变卖标的财产的方式清收债权,或与债务人协商以标的财产折价低偿债务。
      2、让与担保应根据合同进行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否则不能产生担保物权效力。基于权利公示原则,在让与担保中,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即形式上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具体而言,动产已完成交付、不动产或股权已完成过户),才能产生设立担保物权的效力。若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则让与担保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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