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当网控制权大战(续):股权代持协议横空出世】
2020-08-13
8月9日,当当公司创始人李国庆在其个人微博上称,自己和俞渝被儿子起诉至法院,儿子要求法院确认李国庆和俞渝为他代持当当公司股权的代持协议有效。这一回合,是《合同法》与《公司法》的较量。
一份合同,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般情况下就会被认定为有效。李国庆儿子主张的代持协议符合前述条件的,应该也会被法院认定为有效。李国庆称,儿子的这次起诉,可能是为了帮俞渝。据此推测,俞渝很可能是为了取得更多的公司表决权,以夯实自己对公司的管理权和控制权。但是,代持协议有效了,且有证据证明儿子是实际出资人,儿子就能当然取得公司的股权吗?
不一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成为登记的公司股东之时,一般需要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方可登记为公司股东。也就是,没有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是不可能“扶正”为登记的股东的。
之前,对于这种“股东认可”的理解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需要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明示同意)才可以,另一种观点认为默示的同意也是可以的,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异议的,即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就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8条统一了对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的理解和适用:“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前述“股东认可”可以是明示的同意,也可以默示的同意。
当然,实际出资人须举证证明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未曾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可以是代持协议、决策文件、银行转账流水、往来函件、聊天记录等积极事实的证据,也可以是获得利润分配、参与经营管理及决策等可以推定其他股东不持异议的消极事实的证据。而对于是否采纳该等证据,则由法院审理后认定。
回到李公子的诉讼案,明门律师认为,其诉请法院确认代持协议的效力是第一步,接下来应该会诉请显名成为登记的公司股东,显名后才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主要应该为了参加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这项权利)。是否能显名成功,仍存在着不确定性,正如李国庆在其博文中语重心长地对其儿子说:“你要想赢的话,还真是有很多关要过。”(当当网控制权纠纷系列案另见明门律师茶座:《这一回合,<婚姻法>能打败<公司法>吗?》)
一份合同,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般情况下就会被认定为有效。李国庆儿子主张的代持协议符合前述条件的,应该也会被法院认定为有效。李国庆称,儿子的这次起诉,可能是为了帮俞渝。据此推测,俞渝很可能是为了取得更多的公司表决权,以夯实自己对公司的管理权和控制权。但是,代持协议有效了,且有证据证明儿子是实际出资人,儿子就能当然取得公司的股权吗?
不一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成为登记的公司股东之时,一般需要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方可登记为公司股东。也就是,没有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是不可能“扶正”为登记的股东的。
之前,对于这种“股东认可”的理解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需要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明示同意)才可以,另一种观点认为默示的同意也是可以的,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异议的,即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就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8条统一了对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的理解和适用:“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前述“股东认可”可以是明示的同意,也可以默示的同意。
当然,实际出资人须举证证明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未曾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可以是代持协议、决策文件、银行转账流水、往来函件、聊天记录等积极事实的证据,也可以是获得利润分配、参与经营管理及决策等可以推定其他股东不持异议的消极事实的证据。而对于是否采纳该等证据,则由法院审理后认定。
回到李公子的诉讼案,明门律师认为,其诉请法院确认代持协议的效力是第一步,接下来应该会诉请显名成为登记的公司股东,显名后才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主要应该为了参加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这项权利)。是否能显名成功,仍存在着不确定性,正如李国庆在其博文中语重心长地对其儿子说:“你要想赢的话,还真是有很多关要过。”(当当网控制权纠纷系列案另见明门律师茶座:《这一回合,<婚姻法>能打败<公司法>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