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脸,刷的不仅仅是脸】
2020-12-08
刷脸,指人脸识别,或人脸识别技术,如今大有泛滥之势。相关争议不断,乃至诉诸法院。2019年4月,浙江理工大学副教授郭兵支付1360元购买了某动物园的年卡,确定指纹识别入园的方式并留存了个人相关信息并录入指纹、拍照。此后郭兵收到了来自动物园的一条短信,提示他的动物园年卡如果不进行人脸识别将无法正常使用。郭兵不同意接受人脸识别,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郭兵认为,面部特征属于个人敏感信息,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者滥用,极易危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动物园则认为科技发展、技术进步为提升服务拓展了路径,同时也符合部分用户提升便捷体验的要求。
从法律规定看,《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两部法规均确立了个人信息收集的三原则,即合法、正当、必要。该事件中的园方至少违反了三个原则里的必要性。对于不同意提供个人信息的消费者,除非无可替代,否则园方应提供合理的其它替代方式。
审理法院认为动物园和郭兵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但是动物园在合同履行期间将原指纹识别入园方式变更为人脸识别方式属于单方变更合同的违约行为,而办年卡时选择指纹识别方式入园,动物园采集照片信息超出了法律意义上的必要原则,不具有正当性。最终,一审判决由动物园赔偿郭兵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并删除其办理年卡时提交的面部特征信息。
刷脸,刷的不仅仅是脸本身,而是人的生物特征信息,该信息的法律性质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利为《民法典》再次确认(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但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的普遍使用是必要且必需的。这决定了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不能太松亦不能过紧,个人在享受科技便捷的同时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让渡。但无论如何,这种让渡以权利人知情且同意为前提条件。
从法律规定看,《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两部法规均确立了个人信息收集的三原则,即合法、正当、必要。该事件中的园方至少违反了三个原则里的必要性。对于不同意提供个人信息的消费者,除非无可替代,否则园方应提供合理的其它替代方式。
审理法院认为动物园和郭兵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但是动物园在合同履行期间将原指纹识别入园方式变更为人脸识别方式属于单方变更合同的违约行为,而办年卡时选择指纹识别方式入园,动物园采集照片信息超出了法律意义上的必要原则,不具有正当性。最终,一审判决由动物园赔偿郭兵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并删除其办理年卡时提交的面部特征信息。
刷脸,刷的不仅仅是脸本身,而是人的生物特征信息,该信息的法律性质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利为《民法典》再次确认(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但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的普遍使用是必要且必需的。这决定了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不能太松亦不能过紧,个人在享受科技便捷的同时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让渡。但无论如何,这种让渡以权利人知情且同意为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