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如何“显名”?】
2020-12-09
       为了规避股权激励、关联交易、竞业限制以及各项投资限制等情形,实务中存在着大量股权代持的现象。股权代持通常是由实际出资人通过与挂名股东签订代持协议来完成的,由代持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正是因为股权代持中股与权的名不副实,出现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重主体,也由此产生诸多股权代持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记载:股份代持纠纷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股东资格认定纠纷;(2)代持股权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 (3)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纠纷;(4)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纠纷;(5)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6)投资资金性质的纠纷等等。其中,请求显名的纠纷在股权代持案件中占比达62.89%。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人的显名需求显然不小。
       司法实践对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是有一定要求的,如《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对此进行了反向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中,最高法认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规定,明确了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路径应是在过半数股东知晓其为实际持股人的情况下,对其积极行使股东权利不持反对意见,其中该反对意见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在满足了该条件即可推定实际持股人可以显名化。
       当然,股权代持关系必须建立在合法基础之上,如果代持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禁止规范,或者说违反《合同法》第52条,那么即便满足上述条件也是不可显名的。最高院在一些有关股份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份代持纠纷案中,均认定代持关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其结果是不支持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诉求。
【隐名股东如何“显名”?】
作者: 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20-12-09
       为了规避股权激励、关联交易、竞业限制以及各项投资限制等情形,实务中存在着大量股权代持的现象。股权代持通常是由实际出资人通过与挂名股东签订代持协议来完成的,由代持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正是因为股权代持中股与权的名不副实,出现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重主体,也由此产生诸多股权代持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记载:股份代持纠纷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股东资格认定纠纷;(2)代持股权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 (3)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纠纷;(4)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纠纷;(5)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6)投资资金性质的纠纷等等。其中,请求显名的纠纷在股权代持案件中占比达62.89%。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人的显名需求显然不小。
       司法实践对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是有一定要求的,如《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对此进行了反向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中,最高法认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规定,明确了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路径应是在过半数股东知晓其为实际持股人的情况下,对其积极行使股东权利不持反对意见,其中该反对意见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在满足了该条件即可推定实际持股人可以显名化。
       当然,股权代持关系必须建立在合法基础之上,如果代持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禁止规范,或者说违反《合同法》第52条,那么即便满足上述条件也是不可显名的。最高院在一些有关股份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份代持纠纷案中,均认定代持关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其结果是不支持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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