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锁定期内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效力几何?】
2020-12-22
作为证券市场的一项游戏规则,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发起人及公司董监高所持股份设定禁售期(或称锁定期、限售期),旨在防止股东或公司高管通过虚假上市的方式套现走人从而侵害投资人的利益。《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虽然《公司法》通过禁售期制度防范上述人员利用公司设立、股份转让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逃避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实践中却仍有许多在锁定期内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的动机和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案例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锁定期结束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预先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上市公司成立三年(现修订为一年)之后转让股权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147条(现第141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总之,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则禁售期内预先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违法。当然即便合同有效,受让人在禁售期内却不得依据协议强行要求交付股份,更不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