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
2020-12-25
       股权交易在实务中并不少见,然而股权转让的交易双方在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况下先行签订了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那么,这种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究竟是否有效,实践中争议不断,以致最高法院不得不就此问题多次出手。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的内核精神在于有条件地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至于受让方因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向转让方主张损害赔偿。如果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那么股权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就缺乏依据。可以说,该条规定既保障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肯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都是出于对其他股东与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平衡。但需注意的是,对于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有时间限制的,且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而不适用于股份公司。
       最高院“九民纪要”第9条就此问题作出了更详细的解释和指引:“…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明门律师提示股东,作为转让方在对外转让股权前应当提前至少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并写明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及提出异议期限。其他股东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主张行使权利,否则法院将“过期不候”,因为超过期限而未提异议的视为默认放弃优先购买权。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
作者: 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20-12-25
       股权交易在实务中并不少见,然而股权转让的交易双方在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况下先行签订了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那么,这种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究竟是否有效,实践中争议不断,以致最高法院不得不就此问题多次出手。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的内核精神在于有条件地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至于受让方因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向转让方主张损害赔偿。如果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那么股权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就缺乏依据。可以说,该条规定既保障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肯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都是出于对其他股东与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平衡。但需注意的是,对于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有时间限制的,且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而不适用于股份公司。
       最高院“九民纪要”第9条就此问题作出了更详细的解释和指引:“…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明门律师提示股东,作为转让方在对外转让股权前应当提前至少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并写明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及提出异议期限。其他股东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主张行使权利,否则法院将“过期不候”,因为超过期限而未提异议的视为默认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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