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之新贷担保责任】
2021-01-21
基于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属性关系,担保权利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下,由于旧的主债权已因清偿而归于消灭,因此旧贷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亦同时终止(详见明门律师茶座往期的《借新还旧,原抵押(质押)担保还有效吗》)。对于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担保人而言,其担保责任范围又该如何界定呢?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对《民法典》施行后的有关担保制度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及细化。其中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此条的要义,明门律师解读如下:
1、对于“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情形,由于新贷的担保人是在知晓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借新还旧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同意继续为债务人的新贷提供担保,因此担保人的责任没有争议。
2、对于“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而新贷有担保”的情形,由于借新贷是在债务人无法正常偿还旧贷的情形下而发生,反映出债务人的正常偿债能力不足,因此新贷的担保人所承担的风险应高于为正常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的条件下仍然为新贷提供担保时,表明其担保意思表示为真实,这是新的担保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并有效的基础。
3、人民法院有条件地认可了在物的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下,尚未注销的原担保物权登记的效力可及于新贷。这一新规定对物的担保自登记完成时设立是一大发展,至于事后是否需要办理担保变更登记没有明确,但是按照该条的精神,可视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究竟如何,需要进一步观察。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对《民法典》施行后的有关担保制度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及细化。其中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此条的要义,明门律师解读如下:
1、对于“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情形,由于新贷的担保人是在知晓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借新还旧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同意继续为债务人的新贷提供担保,因此担保人的责任没有争议。
2、对于“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而新贷有担保”的情形,由于借新贷是在债务人无法正常偿还旧贷的情形下而发生,反映出债务人的正常偿债能力不足,因此新贷的担保人所承担的风险应高于为正常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的条件下仍然为新贷提供担保时,表明其担保意思表示为真实,这是新的担保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并有效的基础。
3、人民法院有条件地认可了在物的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下,尚未注销的原担保物权登记的效力可及于新贷。这一新规定对物的担保自登记完成时设立是一大发展,至于事后是否需要办理担保变更登记没有明确,但是按照该条的精神,可视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究竟如何,需要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