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账号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吗?】
2021-01-22
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股东的出资方式逐渐多样化。而《公司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微信作为用户覆盖面极广的通讯工具,其蕴含的商业价值也逐渐被人们所发现。那么微信账号是否可以作为该条规定的“非货币财产”进行作价出资呢?
从重庆中院所审理的一宗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或许能找到答案。原告卢尚齐与案外人孙智通过交叉持股的方式,分别控制“然客文化公司”和“自然客公司”。2015年,卢尚齐注册了号码为“ziran-ke"的微信账号并绑定了其手机号码。卢尚齐、孙智等人曾在自然客公司的企业钉钉内部群中进行讨论并形成了最终意见:然客文化公司将其品牌和微信公众号等有形无形资产划归自然客公司所有作为卢尚奇的出资。作为然客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卢尚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随后将案涉微信账号和密码交由自然客公司实际使用。自然客公司授权其员工宋佳(被告)取得了微信的账号和密码后,将微信账号变更绑定为其本人的手机号码。而卢尚齐认为宋佳擅自变更案涉微信账号信息构成侵权,并以此为由提起了侵权之诉。宋佳主张卢尚齐系以案涉微信账号向自然客公司进行出资,其在自然客公司的授权下变更该账户信息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微信号为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权利人仍为原告,虽然自然客公司可以使用,但宋佳未经权利人卢尚奇同意而变更账号信息则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该予以改正。
二审法院重庆中院则认为:卢尚齐作为然客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出资"的方式向自然客公司转让微信账号的使用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微信账号作为自然客公司的公司资产,与原告相分离。自然客公司获得案涉微信账号的使用权具有合法性。这就是说,终审法院认可以微信账号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方式的有效性。
以微信账号出资最大的争议在于是否符合出资的法定条件。非货币出资的法定条件是“可合法转让”和“可评估作价”。该条件中的转让不应片面理解为所有权转让,使用权也可以作为有效出资方式。本案表明微信账号使用权、包括所有权是可以转让的。至于微信账号能否估价也是见仁见智,随着相关的评估标准和体系的日益完善,相信这一问题的解决也是指日可待。
微信账号作为公司普遍的必备营销工具,能够给公司带来更多的商业资源成了必然的趋势。其作为出资方式也并不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基础上,经过公司股东讨论通过,出于公司经营的需要的出资行为,法院认可其有效性并无不当。
从重庆中院所审理的一宗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或许能找到答案。原告卢尚齐与案外人孙智通过交叉持股的方式,分别控制“然客文化公司”和“自然客公司”。2015年,卢尚齐注册了号码为“ziran-ke"的微信账号并绑定了其手机号码。卢尚齐、孙智等人曾在自然客公司的企业钉钉内部群中进行讨论并形成了最终意见:然客文化公司将其品牌和微信公众号等有形无形资产划归自然客公司所有作为卢尚奇的出资。作为然客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卢尚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随后将案涉微信账号和密码交由自然客公司实际使用。自然客公司授权其员工宋佳(被告)取得了微信的账号和密码后,将微信账号变更绑定为其本人的手机号码。而卢尚齐认为宋佳擅自变更案涉微信账号信息构成侵权,并以此为由提起了侵权之诉。宋佳主张卢尚齐系以案涉微信账号向自然客公司进行出资,其在自然客公司的授权下变更该账户信息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微信号为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权利人仍为原告,虽然自然客公司可以使用,但宋佳未经权利人卢尚奇同意而变更账号信息则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该予以改正。
二审法院重庆中院则认为:卢尚齐作为然客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出资"的方式向自然客公司转让微信账号的使用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微信账号作为自然客公司的公司资产,与原告相分离。自然客公司获得案涉微信账号的使用权具有合法性。这就是说,终审法院认可以微信账号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方式的有效性。
以微信账号出资最大的争议在于是否符合出资的法定条件。非货币出资的法定条件是“可合法转让”和“可评估作价”。该条件中的转让不应片面理解为所有权转让,使用权也可以作为有效出资方式。本案表明微信账号使用权、包括所有权是可以转让的。至于微信账号能否估价也是见仁见智,随着相关的评估标准和体系的日益完善,相信这一问题的解决也是指日可待。
微信账号作为公司普遍的必备营销工具,能够给公司带来更多的商业资源成了必然的趋势。其作为出资方式也并不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基础上,经过公司股东讨论通过,出于公司经营的需要的出资行为,法院认可其有效性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