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自动延期条款”可能无效】
2021-02-10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由此可知,劳动合同中必须对于合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然而,实务中出现用人单位为了图省事,直接在劳动合同中设置“自动延期条款”。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大同小异,多指劳动者未在合同到期前与用人单位提出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异议意见,则合同期限自动延期。那么,“自动延期条款”是否有效呢?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此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因此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有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种类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自动延期条款”的设置却使得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变得不再固定,致使劳动合同超出三种法定种类,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同时,针对续签后的新劳动关系中,该条款免除了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且排除了劳动者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行使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法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无效,“自动延期条款”属于该情形,因而无效。
       而另有法院则认为,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自动延期条款”,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采取第二种观点,其明确规定:“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合同顺延视为双方重新订立了相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规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目的。
       明门律师认为,由于实务中对“自动延期条款”的认识不一,一旦该条款被认定无效时,用人单位可能要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因此,从防范用工法律风险角度出发,不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设置“自动延期条款”;合同到期时应及时与劳动者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自动延期条款”可能无效】
作者: 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21-02-10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由此可知,劳动合同中必须对于合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然而,实务中出现用人单位为了图省事,直接在劳动合同中设置“自动延期条款”。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大同小异,多指劳动者未在合同到期前与用人单位提出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异议意见,则合同期限自动延期。那么,“自动延期条款”是否有效呢?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此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因此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有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种类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自动延期条款”的设置却使得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变得不再固定,致使劳动合同超出三种法定种类,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同时,针对续签后的新劳动关系中,该条款免除了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且排除了劳动者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行使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法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无效,“自动延期条款”属于该情形,因而无效。
       而另有法院则认为,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自动延期条款”,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采取第二种观点,其明确规定:“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合同顺延视为双方重新订立了相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规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目的。
       明门律师认为,由于实务中对“自动延期条款”的认识不一,一旦该条款被认定无效时,用人单位可能要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因此,从防范用工法律风险角度出发,不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设置“自动延期条款”;合同到期时应及时与劳动者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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