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的锅,要分公司来背?】
2021-02-16
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营方式的多样性。(总)公司可设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模式也各式各样,例如挂靠,或者承包,即由总公司与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分公司自负盈亏,只需每年向总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即可。表面上,分公司借着总公司的资质和名气承接业务,总公司收取各分公司不菲的管理费,增大营收又扩大了公司规模,是双方都乐意为之的“双赢”之举。理论上,当总公司的债务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分公司的财产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但分公司能否以内部承包协议对抗强制执行呢?最高院在公报案例“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就该问题给出了指引。最高院认为:
1、建和分公司系在工商机关依法完成了注册登记的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因此,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应当受法律所确定的公司与分公司的相关规则所调整。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财产,其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而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系内部协议,并不足以对抗工商登记产生的公示效力。因此,公司与分公司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并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2、建和分公司实际经营者李建国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知悉利用挂靠的建筑资质承接工程系法律所不容之行为。但其仍坚持选择以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利用圣祥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
由此可知,公司与分公司双方内部签订的承包协议并不能形成“风险隔离”,何况此例中的挂靠具有外部属性,并非纯粹的内部承包关系。无论何种情况,明门律师建议:公司与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签订自负盈亏的承包协议时,应约定损失自担条款,当一方替另一方承担债务后,有权对其提起诉讼,追偿相关损失。
但分公司能否以内部承包协议对抗强制执行呢?最高院在公报案例“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就该问题给出了指引。最高院认为:
1、建和分公司系在工商机关依法完成了注册登记的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因此,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应当受法律所确定的公司与分公司的相关规则所调整。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财产,其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而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系内部协议,并不足以对抗工商登记产生的公示效力。因此,公司与分公司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并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2、建和分公司实际经营者李建国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知悉利用挂靠的建筑资质承接工程系法律所不容之行为。但其仍坚持选择以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利用圣祥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
由此可知,公司与分公司双方内部签订的承包协议并不能形成“风险隔离”,何况此例中的挂靠具有外部属性,并非纯粹的内部承包关系。无论何种情况,明门律师建议:公司与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签订自负盈亏的承包协议时,应约定损失自担条款,当一方替另一方承担债务后,有权对其提起诉讼,追偿相关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