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案,学校有何责任?】
2021-03-19
       任何校园孩子伤害案都会牵动亿万父母的心。诚然,孩子去到学校就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管和呵护,一旦受伤,向学校兴师问罪就被视为理所当然。那么,学校真的就应当为孩子在校园的受伤兜底么?客观而言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因校方的直接原因造成的孩子的人生伤害,学校承担责任没有争议。而大量的案件则来自于校方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例如校园霸凌、校外人员的不法侵害等。对此,《民法典》第1201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相较于被废止的《侵权责任法》而言,《民法典》的该条有两点“新意”:一是将教育机构以外的侵权人统一表述为“第三人”;二是明确了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1201条对校园伤害案的法律责任解读如下:
       一、当事主体。校园伤害案的受害人主要指未成年人学生,包括不满8岁的无行为能力人,和8-18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至于年满18岁的在校大学生不在此列。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不包括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未成年人同学),也不包括该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
       二、责任构成。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是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教育机构对因第三人的原因引起侵权行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主要表现为教育机构不作为,例如未能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阻止不法分子进入校园、缺乏足够的应急措施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或保护义务。
       三、责任范围。区别于教育机构直接侵权的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首先应当由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指第三人侵权后无力赔偿、逃之夭夭逃避赔偿,或者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由学校负责“相应的”的赔偿。“相应的”意味着教育机构补充责任不是全额或者补足差额,而是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比例。
       四、事后救济。教育机构也不能当冤大头,在承担补充责任后,是有权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的。
       明门律师认为,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其功能在于就校园第三人侵权纠纷在受害人、教育机构及第三人之间平衡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对于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学校(教育机构)并非完全兜底,而是承担“罚当其过”的责任。当然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校园安全将不再成为社会问题。
【校园伤害案,学校有何责任?】
作者: 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21-03-19
       任何校园孩子伤害案都会牵动亿万父母的心。诚然,孩子去到学校就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管和呵护,一旦受伤,向学校兴师问罪就被视为理所当然。那么,学校真的就应当为孩子在校园的受伤兜底么?客观而言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因校方的直接原因造成的孩子的人生伤害,学校承担责任没有争议。而大量的案件则来自于校方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例如校园霸凌、校外人员的不法侵害等。对此,《民法典》第1201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相较于被废止的《侵权责任法》而言,《民法典》的该条有两点“新意”:一是将教育机构以外的侵权人统一表述为“第三人”;二是明确了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1201条对校园伤害案的法律责任解读如下:
       一、当事主体。校园伤害案的受害人主要指未成年人学生,包括不满8岁的无行为能力人,和8-18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至于年满18岁的在校大学生不在此列。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不包括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未成年人同学),也不包括该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
       二、责任构成。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是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教育机构对因第三人的原因引起侵权行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主要表现为教育机构不作为,例如未能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阻止不法分子进入校园、缺乏足够的应急措施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或保护义务。
       三、责任范围。区别于教育机构直接侵权的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首先应当由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指第三人侵权后无力赔偿、逃之夭夭逃避赔偿,或者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由学校负责“相应的”的赔偿。“相应的”意味着教育机构补充责任不是全额或者补足差额,而是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比例。
       四、事后救济。教育机构也不能当冤大头,在承担补充责任后,是有权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的。
       明门律师认为,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其功能在于就校园第三人侵权纠纷在受害人、教育机构及第三人之间平衡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对于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学校(教育机构)并非完全兜底,而是承担“罚当其过”的责任。当然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校园安全将不再成为社会问题。
关注微信公众号
86 756 3339186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