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其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无效!】
2021-03-29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特别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都有严格的限制和程序要求。例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若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或者数额有限额规定的,则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那么,如果公司的对外担保既符合法定程序,公司有权机关作出了决议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各方均是善意的,也不存在越权代表情形,那么这个担保就一定有效吗?
根据《人民法院报》刊登的王某青等诉庄某思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以及最高院审理的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若公司为股权转让交易的唯一受让方提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担保,就会出现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价款时,由公司代为支付,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并非直接抽逃出资,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实质是公司向股权出让方退还出资。公司的该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可能实际造成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应当确认为无效。
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实质上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社会交易安全。这一原则贯穿整个公司资本制度。我国《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足的补充)、第35条(不得抽逃出资)、第91条(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任意抽回股本)、第93条(出资不足的补充)、第127条(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第142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第166条(公司分配股利前应先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等条文均与资本维持原则相关。违反前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的,就会导致相关的合同无效。
有观点认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作为被担保方的受让方追讨。这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但沿着这一思路推演开去,倘若受让方失去偿还能力,则公司的该预期利益将落空或者减损,这势必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还有债权人利益。这也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背后逻辑。
明门律师认为,无论直接还是间接,若行为的实质是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就一定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人民法院报》刊登的王某青等诉庄某思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以及最高院审理的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若公司为股权转让交易的唯一受让方提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担保,就会出现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价款时,由公司代为支付,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并非直接抽逃出资,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实质是公司向股权出让方退还出资。公司的该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可能实际造成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应当确认为无效。
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实质上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社会交易安全。这一原则贯穿整个公司资本制度。我国《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足的补充)、第35条(不得抽逃出资)、第91条(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任意抽回股本)、第93条(出资不足的补充)、第127条(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第142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第166条(公司分配股利前应先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等条文均与资本维持原则相关。违反前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的,就会导致相关的合同无效。
有观点认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作为被担保方的受让方追讨。这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但沿着这一思路推演开去,倘若受让方失去偿还能力,则公司的该预期利益将落空或者减损,这势必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还有债权人利益。这也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背后逻辑。
明门律师认为,无论直接还是间接,若行为的实质是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就一定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