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说解除就解除】
2021-04-28
合同一经缔结,就必须被信守,这是契约精神的体现。凡事皆有例外,对于委托合同而言,合同当事人却可以随时解除,这就是法定任意解除权。由于委托合同多基于人身信赖,包括对专业主体资质和能力的信任。一旦信赖的基础丧失,如果仍然坚持将委托人和受托人捆绑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则必然会对委托事务的履行造成不利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为此,《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当然该条还规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从《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看,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行使。
第二,无须提供证明事由。当事人行使一般法定解除权,守约方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事由。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则完全不需要这些前提性事由,也不需要证明。
第三,行使一方可能需赔偿对方损失。在一般的法定解除中,合同解除后要根据合同双方的违约情况来承担赔偿责任,违约方需要对守约方进行赔偿,或者两者都违约的情况下分别承担相应责任。而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一般不存在违约责任适用之余地,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行使解除权一方向对方进行赔偿。
实践中,为了防止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双方在合同中可能会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如约定“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 “任意解除权”系法定权利,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条款并不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如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可导致无效情形的,则约定有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随意解除。
对任意解除权如不加限制,有可能会造成滥用;如果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显然又与任意解除权的本意相悖。由于《民法典》规定“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不论该约定是否有效,一方行使任意解除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不仅可以主张赔偿直接损失,还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这可视为对任意解除权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综上所述,作为法定解除权的一种,任意解除权属形成权,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例如通知)即可引起法律关系变动。一方行使行使任意解除权,不需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对方如有异议,则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是否已解除予以确认。
从《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看,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行使。
第二,无须提供证明事由。当事人行使一般法定解除权,守约方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事由。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则完全不需要这些前提性事由,也不需要证明。
第三,行使一方可能需赔偿对方损失。在一般的法定解除中,合同解除后要根据合同双方的违约情况来承担赔偿责任,违约方需要对守约方进行赔偿,或者两者都违约的情况下分别承担相应责任。而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一般不存在违约责任适用之余地,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行使解除权一方向对方进行赔偿。
实践中,为了防止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双方在合同中可能会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如约定“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 “任意解除权”系法定权利,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条款并不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如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可导致无效情形的,则约定有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随意解除。
对任意解除权如不加限制,有可能会造成滥用;如果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显然又与任意解除权的本意相悖。由于《民法典》规定“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不论该约定是否有效,一方行使任意解除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不仅可以主张赔偿直接损失,还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这可视为对任意解除权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综上所述,作为法定解除权的一种,任意解除权属形成权,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例如通知)即可引起法律关系变动。一方行使行使任意解除权,不需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对方如有异议,则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是否已解除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