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特征义务说”原来是这样的】
2021-06-23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为单务合同,例如赠予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为双务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的义务都并非单一的,而是多方面的。那么究竟哪一项义务或者哪一方义务才最能体现该合同的本质特性呢?这一问题在解决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时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针对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当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时,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就要适用最高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其中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问题是,如何确定“争议标的”及“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呢?
       最高法在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百悦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2019最高法民辖终385号)中认为: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就该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增资入股等多份协议,在实现该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涉及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存货处理等多方面权利义务的履行,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该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当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
       诚然,在绝大多数的双务合同中都会存在其中一方支付货币的义务,但这一义务无法将此合同与彼合同区别开来,相反,另一方的义务才能起到这样的作用,这就是“特征义务说”的本意。例如买卖合同的特征性义务是交付货物,而不是支付货款;租赁合同的特征性义务是提供租赁物,而不是支付租金。
       确定了合同特征性义务就能确定争议标的,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这就是特征义务说的法律价值。但该说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界还是备受质疑。与新兴的特征义务说相反,一直占主流地位的“诉请义务说”批驳认为,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的仅仅是形式审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就是“争议标的”,这足以作为决定管辖权的依据。而根据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来决定合同的主要或特征义务,属于错误地提前进入实体审查,有违程序公正。
       的确,在国际私法领域,特征性义务被称为特征性履行,其功能是用来决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而不是管辖权。这也许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诉请义务说”的观点。尽管如此,对于错综复杂的合同纠纷,“诉请义务说”的适用仍不得不借助合同的主要特征和义务去确定“争议标的”究竟是不是“给付货币”的情形。可见,“特征义务说”对于分析合同性质、解决相关问题实实在在地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和方法。
【“合同特征义务说”原来是这样的】
作者: 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21-06-23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为单务合同,例如赠予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为双务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的义务都并非单一的,而是多方面的。那么究竟哪一项义务或者哪一方义务才最能体现该合同的本质特性呢?这一问题在解决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时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针对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当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时,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就要适用最高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其中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问题是,如何确定“争议标的”及“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呢?
       最高法在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百悦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2019最高法民辖终385号)中认为: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就该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增资入股等多份协议,在实现该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涉及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存货处理等多方面权利义务的履行,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该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当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
       诚然,在绝大多数的双务合同中都会存在其中一方支付货币的义务,但这一义务无法将此合同与彼合同区别开来,相反,另一方的义务才能起到这样的作用,这就是“特征义务说”的本意。例如买卖合同的特征性义务是交付货物,而不是支付货款;租赁合同的特征性义务是提供租赁物,而不是支付租金。
       确定了合同特征性义务就能确定争议标的,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这就是特征义务说的法律价值。但该说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界还是备受质疑。与新兴的特征义务说相反,一直占主流地位的“诉请义务说”批驳认为,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的仅仅是形式审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就是“争议标的”,这足以作为决定管辖权的依据。而根据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来决定合同的主要或特征义务,属于错误地提前进入实体审查,有违程序公正。
       的确,在国际私法领域,特征性义务被称为特征性履行,其功能是用来决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而不是管辖权。这也许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诉请义务说”的观点。尽管如此,对于错综复杂的合同纠纷,“诉请义务说”的适用仍不得不借助合同的主要特征和义务去确定“争议标的”究竟是不是“给付货币”的情形。可见,“特征义务说”对于分析合同性质、解决相关问题实实在在地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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