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究竟有何关联?】
2021-07-19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合称。学术界普遍认为公序良俗原则起源于罗马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首次以“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表述出现,之后该表述均为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所延用,成为“私法自治”必要的“社会妥当性”限制。由于公序良俗的含义非常广泛且内涵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学理上对其应该包含的内容存在多种观点。日本我妻荣教授认为:公共秩序主要指“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具体指国家政治、财政、金融、治安及家庭秩序,而善良风俗则指向“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主要包括性道德、家庭伦理道德、人类一般道德等。史尚宽先生进一步提出:公序为“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良俗为“社会国家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
       我国《民法总则》正式采用“公序良俗”这一法律概念之前,《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使用的是“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经济秩序”这样的表述。直至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解释》我国才首次将“公序良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公民选取姓氏)的效力性认定事由。“九民纪要”在提及公序良俗时强调其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后《民法总则》第143条以及153条(《民法典》同条)正式明确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并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认定事由,但二者之间究竟有何区别与关联呢?
       根据最高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合同法》第52条中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九民纪要”列举说明了其包括涉及规制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交易场所违法的,以及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最高法《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亦强调,若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与公序良俗所保护的法存在交叉,即国家秩序、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梁慧星教授在其《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一文中认为,公序良俗作为一般条款具有社会妥当性价值的补充作用,系通过禁止现行法未予禁止之事项以弥补强制禁止性规定的不足。
       综合上述规定及学者观点,明门律师认为,强制规定本身就是“公序良俗”的一部分。鉴于法律难以穷尽所有的“强制规定”,公序良俗可以发挥兜底作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公序良俗不仅弥补了未被具体规定的“公序良俗”,更体现了社会公德、伦理及时代价值观的法律化。
【“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究竟有何关联?】
作者: 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21-07-19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合称。学术界普遍认为公序良俗原则起源于罗马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首次以“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表述出现,之后该表述均为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所延用,成为“私法自治”必要的“社会妥当性”限制。由于公序良俗的含义非常广泛且内涵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学理上对其应该包含的内容存在多种观点。日本我妻荣教授认为:公共秩序主要指“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具体指国家政治、财政、金融、治安及家庭秩序,而善良风俗则指向“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主要包括性道德、家庭伦理道德、人类一般道德等。史尚宽先生进一步提出:公序为“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良俗为“社会国家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
       我国《民法总则》正式采用“公序良俗”这一法律概念之前,《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使用的是“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经济秩序”这样的表述。直至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解释》我国才首次将“公序良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公民选取姓氏)的效力性认定事由。“九民纪要”在提及公序良俗时强调其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后《民法总则》第143条以及153条(《民法典》同条)正式明确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并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认定事由,但二者之间究竟有何区别与关联呢?
       根据最高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合同法》第52条中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九民纪要”列举说明了其包括涉及规制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交易场所违法的,以及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最高法《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亦强调,若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与公序良俗所保护的法存在交叉,即国家秩序、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梁慧星教授在其《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一文中认为,公序良俗作为一般条款具有社会妥当性价值的补充作用,系通过禁止现行法未予禁止之事项以弥补强制禁止性规定的不足。
       综合上述规定及学者观点,明门律师认为,强制规定本身就是“公序良俗”的一部分。鉴于法律难以穷尽所有的“强制规定”,公序良俗可以发挥兜底作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公序良俗不仅弥补了未被具体规定的“公序良俗”,更体现了社会公德、伦理及时代价值观的法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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