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标公司为其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可以吗?】
2021-09-03
       在大额的股权交易中,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受转让方往往会要求受让方对付款义务提供第三方担保。那目标公司能否为这样的交易提供担保呢?近日,最高院所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中,就也遇到了这样的问题。该案中原审原告净雅公司持有海诺公司100%股权,净雅公司与第三方王某、章某等人签订了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向王某、章某转让该100%股权,章某和海诺公司对章某等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诺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后因净雅公司未能收到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而诉至法院,要求海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临沂中院认为,海诺公司为案涉股权转让交易提供担保并不符合公司提供担保的形式要件。一旦王某、章某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净雅公司可以以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要求海诺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不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构成抽逃出资。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净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净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并未认可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认为净雅公司依约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海诺公司股东已经依法变更为王某、章某。海诺公司的担保行为实质上属于为股东提供担保。法律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求被担保的股东不能参与股东会表决。而海诺公司仅有被担保人王某、章某两位股东。尽管未能召开股东会,但根据公司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性原则,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海诺公司为王某、章某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海诺公司对王某、章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海诺公司不服,遂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也认为,尽管海诺公司并未就对外提供担保一事提供股东会决议,但从法律层面而言,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实层面来看,就海诺公司100%的股权转让,无论是转让前还是转让后,海诺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确认了海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约定内容,故不能简单以未能提供股东会决议即否认海诺公司本次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遂不支持海诺公司的申诉。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存在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分歧点在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规定(见明门律师茶座往期文章《公司为其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无效!》)。明门律师认为,这类担保即便不被认定无效,也要面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挑战,因为不排除这类担保损害公司财产独立性及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在实务中,对于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目标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条款应持审慎态度。
【目标公司为其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可以吗?】
作者: 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21-09-03
       在大额的股权交易中,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受转让方往往会要求受让方对付款义务提供第三方担保。那目标公司能否为这样的交易提供担保呢?近日,最高院所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中,就也遇到了这样的问题。该案中原审原告净雅公司持有海诺公司100%股权,净雅公司与第三方王某、章某等人签订了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向王某、章某转让该100%股权,章某和海诺公司对章某等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诺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后因净雅公司未能收到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而诉至法院,要求海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临沂中院认为,海诺公司为案涉股权转让交易提供担保并不符合公司提供担保的形式要件。一旦王某、章某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净雅公司可以以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要求海诺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不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构成抽逃出资。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净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净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并未认可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认为净雅公司依约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海诺公司股东已经依法变更为王某、章某。海诺公司的担保行为实质上属于为股东提供担保。法律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求被担保的股东不能参与股东会表决。而海诺公司仅有被担保人王某、章某两位股东。尽管未能召开股东会,但根据公司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性原则,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海诺公司为王某、章某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海诺公司对王某、章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海诺公司不服,遂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也认为,尽管海诺公司并未就对外提供担保一事提供股东会决议,但从法律层面而言,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实层面来看,就海诺公司100%的股权转让,无论是转让前还是转让后,海诺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确认了海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约定内容,故不能简单以未能提供股东会决议即否认海诺公司本次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遂不支持海诺公司的申诉。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存在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分歧点在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规定(见明门律师茶座往期文章《公司为其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无效!》)。明门律师认为,这类担保即便不被认定无效,也要面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挑战,因为不排除这类担保损害公司财产独立性及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在实务中,对于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目标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条款应持审慎态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
86 756 3252111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