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合同该如何处理?】
2022-03-25
       当事人出于各种商业考量为合同设定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这是法律所允许的,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民法典》第158条就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但是,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有时根本就不可能发生,例如“太阳从西边升起”、“三个月内完成上市”等,这时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就成为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对此我国司法实践经历了从“无效说”到“不生效说”的发展过程。(1)无效说。最高法在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已被废止)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根据当时的规定,这意味着合同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时,合同是无效的。(2)不生效说。2012年,最高法认为“若条件不成就或不可能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也就确定地不生效”(见最高院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153号案)。民法典颁布后,最高法在总结过去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2022年3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4条作出了更为完整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这就是说,当所附条件属于“太阳从西边升起”这种事实上不可能发生的情形,或者属于“三个月内完成上市”这种法律上不可能发生的情形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就不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应视为未附解除条件。
       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看,当事人自行在合同中约定一种将来的或然事实作为合同生效或解除的条件,这是当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内容(如合同中的供货条件、付款条件等),这种附属意思表示决定着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若在合同中约定这些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能发生的条件,或许当事人根本就不希望合同发生效力或被解除。这种情形下合同不生效或视为未附解除条件完全符合当事人本意。
       那么,在合同确定不生效之前,合同是否就没有任何拘束力呢?答案是否定的。合同一旦成立,根据诚信原则,就产生了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当事人是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的。当合同确定不生效了,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见《民法典》第157条)。如果所附的是解除条件,则该条件应视为“透明”,对合同其余条款不构成任何影响。
       明门律师认为,附条件的合同与射幸合同虽然性质不同,但具有一定的类比性。对于射幸合同,如果约定的给付条件是不可能发生的事件,则射幸合同就丧失了其“机会性”特点,其权利义务天平就将打破。附条件的合同亦是如此。
【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合同该如何处理?】
作者: 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22-03-25
       当事人出于各种商业考量为合同设定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这是法律所允许的,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民法典》第158条就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但是,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有时根本就不可能发生,例如“太阳从西边升起”、“三个月内完成上市”等,这时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就成为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对此我国司法实践经历了从“无效说”到“不生效说”的发展过程。(1)无效说。最高法在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已被废止)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根据当时的规定,这意味着合同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时,合同是无效的。(2)不生效说。2012年,最高法认为“若条件不成就或不可能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也就确定地不生效”(见最高院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153号案)。民法典颁布后,最高法在总结过去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2022年3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4条作出了更为完整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这就是说,当所附条件属于“太阳从西边升起”这种事实上不可能发生的情形,或者属于“三个月内完成上市”这种法律上不可能发生的情形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就不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应视为未附解除条件。
       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看,当事人自行在合同中约定一种将来的或然事实作为合同生效或解除的条件,这是当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内容(如合同中的供货条件、付款条件等),这种附属意思表示决定着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若在合同中约定这些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能发生的条件,或许当事人根本就不希望合同发生效力或被解除。这种情形下合同不生效或视为未附解除条件完全符合当事人本意。
       那么,在合同确定不生效之前,合同是否就没有任何拘束力呢?答案是否定的。合同一旦成立,根据诚信原则,就产生了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当事人是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的。当合同确定不生效了,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见《民法典》第157条)。如果所附的是解除条件,则该条件应视为“透明”,对合同其余条款不构成任何影响。
       明门律师认为,附条件的合同与射幸合同虽然性质不同,但具有一定的类比性。对于射幸合同,如果约定的给付条件是不可能发生的事件,则射幸合同就丧失了其“机会性”特点,其权利义务天平就将打破。附条件的合同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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