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边界在哪里?】
2021-08-12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也是公司设立条件之一,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订(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正因如此,公司章程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与此同时,公司董监高由于系依章程而产生的,因此都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受章程约束。
       法学家说,“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的,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其严格性体现在涉及社会利益的强制性规范,而其自由性则表现为体现私法自治的任意性规范。例如,《公司法》第41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范式为“法律规定,章程优先”,即相关法律作出“推荐性”规定,如果章程的规定与该法律规定不一致的,以章程规定为准。类似的法条还有第42条、第49条、第71条、第75条、第166条,涉及的内容分别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股东表决权行使、经理的设立与职权、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利分配等。这些任意性规范体现了立法层面尊重商事主体就公司治理问题的自主性安排。然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该等“另有规定”的规则做进一步的、明确的规定,从而造成理论界或实务界对于“另有规定”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争议。
       一般认为,“章程另有规定”如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当属无效,不属于可讨论的范围。根据章程形成的时间,章程可分为原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原始章程具有充分的合意性,只要不存在无效情形,当属有效。但章程修正案还涉及修订的程序性的问题。以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为例,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方面,最高法认为应注意:1、章程“另行规定”的形成时间。股东资格继承并不会对该股权利益本身造成实质性影响。章程“另行规定”表明对股东资格继承的不同规定已有较为深厚的公司内部民意基础。但是,如果该章程修正案是在股东死亡后才形成,即在作出修正案时死亡的股东已无机会表达意见,对此时形成的章程修正案的公平性及其效力则需谨慎对待。在公司或其他股东未提出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对这种突击式修改形成的章程内容,不宜认定有效。2、章程规定是否平等对待所有股东。股东平等原则应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平等有一些特殊规定。在股东资格继承场合,如果章程系针对一部分股东甚至某位股东在继承方面作出限制,那么原则上,除非被限制的股东同意,否则不能轻易认为章程修正案发生效力。
       明门律师认为,公司法作为私法规范,其任意性规范比任何其他法律都多。公司法中大量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条款就是例证。但这种任意性规范可不是“任性”规范,仍然应当符合股权平等、利益均衡等公司法基本原则,并受到国家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约束。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边界在哪里?】
作者: 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21-08-12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也是公司设立条件之一,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订(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正因如此,公司章程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与此同时,公司董监高由于系依章程而产生的,因此都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受章程约束。
       法学家说,“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的,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其严格性体现在涉及社会利益的强制性规范,而其自由性则表现为体现私法自治的任意性规范。例如,《公司法》第41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范式为“法律规定,章程优先”,即相关法律作出“推荐性”规定,如果章程的规定与该法律规定不一致的,以章程规定为准。类似的法条还有第42条、第49条、第71条、第75条、第166条,涉及的内容分别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股东表决权行使、经理的设立与职权、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利分配等。这些任意性规范体现了立法层面尊重商事主体就公司治理问题的自主性安排。然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该等“另有规定”的规则做进一步的、明确的规定,从而造成理论界或实务界对于“另有规定”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争议。
       一般认为,“章程另有规定”如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当属无效,不属于可讨论的范围。根据章程形成的时间,章程可分为原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原始章程具有充分的合意性,只要不存在无效情形,当属有效。但章程修正案还涉及修订的程序性的问题。以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为例,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方面,最高法认为应注意:1、章程“另行规定”的形成时间。股东资格继承并不会对该股权利益本身造成实质性影响。章程“另行规定”表明对股东资格继承的不同规定已有较为深厚的公司内部民意基础。但是,如果该章程修正案是在股东死亡后才形成,即在作出修正案时死亡的股东已无机会表达意见,对此时形成的章程修正案的公平性及其效力则需谨慎对待。在公司或其他股东未提出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对这种突击式修改形成的章程内容,不宜认定有效。2、章程规定是否平等对待所有股东。股东平等原则应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平等有一些特殊规定。在股东资格继承场合,如果章程系针对一部分股东甚至某位股东在继承方面作出限制,那么原则上,除非被限制的股东同意,否则不能轻易认为章程修正案发生效力。
       明门律师认为,公司法作为私法规范,其任意性规范比任何其他法律都多。公司法中大量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条款就是例证。但这种任意性规范可不是“任性”规范,仍然应当符合股权平等、利益均衡等公司法基本原则,并受到国家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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