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何以能适用于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2022-03-18
       表见代理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因存在某种表面信赖现象,足以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直接及于被代理人的代理。司法实践中依据表见代理规则认定合同成立的情况屡见不鲜。依仲裁法一般原理,仲裁协议的成立强调当事人自愿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因而对于根据表见代理规则认定有效成立的合同,其仲裁条款是否也有效变成为一个富有争议的议题。
       否定者认为,仲裁协议的成立须严格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必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争议解决方式之合意。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本身就不存在被代理人的意思。从立法层面看,《仲裁法》并未为仲裁协议的成立可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留下空间。其次,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仲裁条款相对于合同实体条款具有独立性,是为合同实体权利义务条款合意之外的另一个合意,不得默认其应随主合同而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再者,从仲裁条款的相对性而言其亦应只约束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若认定仲裁条款及于被代理人,将严重损害被代理人根据其意思自治选择司法救济方式的权利。
       肯定者的理由如下:第一,就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言,表见代理情形下被代理人对被无权代理具有可归责性,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限制,其亦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善意相对人既然相信无权代理人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自然也信赖无权代理人有权与之形成争议解决条款的合意。出于对市场稳定、交易安全以及对善意相对人之信赖利益的维护,仲裁条款作为合同的程序性条款其效力应予扩张,及于被代理人,否则将造成对善意相对人参与交易的谨慎义务之苛求。
       其二,仲裁条款独立性源于分割原则(Separability Doctrine),认为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的性质并不相同,仲裁条款可独立于主合同存在,即便合同自始无效,仲裁条款亦可独立实施。该原则的确立是为保障合同争议能够得到有效解决,不至于使仲裁机构陷入受理并审理案件后因合同无效、被撤销等而丧失管辖权的尴尬境地。而判断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被代理人本就与合同权利义务条款无关,关键在于该条款是否为相对人及其所信赖的无权代理人的合意,而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并未否定仲裁条款所体现的当事人对合同整体的合意,故不足以构成被代理人不受其约束的理由。
       其三,在国内外仲裁实践中,普遍认为合同的无效,包括因欺诈和胁迫而导致的无效合同均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依表见代理认定的合同,其仲裁条款理所当然地被认为对被代理人有效。
       最后,明门律师认为,商事活动的复杂多样性促使仲裁管辖的扩张,即仲裁协议可以约束原订立协议的当事人之外的主体,除表见代理外,还有诸如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并与分立、死亡继承、婚姻离异,涉及仲裁协议当事人的代为清偿、代表诉讼、债的加入、公司清算等情形,但无论如何,如果没有事先的仲裁合意,就没有仲裁管辖的扩张。
【表见代理何以能适用于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作者: 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22-03-18
       表见代理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因存在某种表面信赖现象,足以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直接及于被代理人的代理。司法实践中依据表见代理规则认定合同成立的情况屡见不鲜。依仲裁法一般原理,仲裁协议的成立强调当事人自愿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因而对于根据表见代理规则认定有效成立的合同,其仲裁条款是否也有效变成为一个富有争议的议题。
       否定者认为,仲裁协议的成立须严格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必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争议解决方式之合意。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本身就不存在被代理人的意思。从立法层面看,《仲裁法》并未为仲裁协议的成立可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留下空间。其次,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仲裁条款相对于合同实体条款具有独立性,是为合同实体权利义务条款合意之外的另一个合意,不得默认其应随主合同而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再者,从仲裁条款的相对性而言其亦应只约束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若认定仲裁条款及于被代理人,将严重损害被代理人根据其意思自治选择司法救济方式的权利。
       肯定者的理由如下:第一,就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言,表见代理情形下被代理人对被无权代理具有可归责性,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限制,其亦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善意相对人既然相信无权代理人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自然也信赖无权代理人有权与之形成争议解决条款的合意。出于对市场稳定、交易安全以及对善意相对人之信赖利益的维护,仲裁条款作为合同的程序性条款其效力应予扩张,及于被代理人,否则将造成对善意相对人参与交易的谨慎义务之苛求。
       其二,仲裁条款独立性源于分割原则(Separability Doctrine),认为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的性质并不相同,仲裁条款可独立于主合同存在,即便合同自始无效,仲裁条款亦可独立实施。该原则的确立是为保障合同争议能够得到有效解决,不至于使仲裁机构陷入受理并审理案件后因合同无效、被撤销等而丧失管辖权的尴尬境地。而判断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被代理人本就与合同权利义务条款无关,关键在于该条款是否为相对人及其所信赖的无权代理人的合意,而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并未否定仲裁条款所体现的当事人对合同整体的合意,故不足以构成被代理人不受其约束的理由。
       其三,在国内外仲裁实践中,普遍认为合同的无效,包括因欺诈和胁迫而导致的无效合同均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依表见代理认定的合同,其仲裁条款理所当然地被认为对被代理人有效。
       最后,明门律师认为,商事活动的复杂多样性促使仲裁管辖的扩张,即仲裁协议可以约束原订立协议的当事人之外的主体,除表见代理外,还有诸如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并与分立、死亡继承、婚姻离异,涉及仲裁协议当事人的代为清偿、代表诉讼、债的加入、公司清算等情形,但无论如何,如果没有事先的仲裁合意,就没有仲裁管辖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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